欢迎您访问福建省水利厅网站!
省直各部门(一级预算单位):
《福建省省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1月6日十一届省委常委会第92次会议、10月26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福建省财政厅
2023年11月16日
福建省省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本级及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等各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实行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改革创新的管理原则,构建全生命周期资产管理体系,优化管理手段,提高效率、提升效能、提增效益。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国有资产,应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履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牵头制定相关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省机关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六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等应急情况下,省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相关配置、使用、处置事项可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办理。各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等级,明确相关资产事项办理的绿色通道、简易程序等,事项办理的文件和凭证留存备查。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不得配置与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者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配置。
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对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应按本办法资产处置的分级管理、委托管理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机关管理局、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完善资产配置标准,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绿色环保的要求,符合履行职能基本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标准,不得超标准配置。对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合理配置;对没有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配置。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费用支出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增减变动和机构人员情况等因素,提出资产配置需求,包括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方式、时间,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各部门本级通用资产配置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核批复。各部门所属单位通用资产配置计划,由各部门审核批复,向省机关管理局报备。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专用资产配置计划,由各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通过购置或者建设方式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规定。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使用责任清单,明确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人员。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健全资产领用交还机制。工作人员和机构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应当办理资产交还手续。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监管,应当从严审批、集体决策,未经批准不得出租。
实行集中管理。省直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省属学校、非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除外)出租类资产,原则上划转移交省机关管理局(省直国资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管理、统一运营。省机关管理局应与移交单位明确权责,共同做好移交出租类资产的会计核算、统计等工作。
实行分级管理。省直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含财政核补经费事业单位)下列出租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年租金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土地房产;除土地房产外,账面原值10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其余出租事项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实行委托管理。对省教育厅、卫健委、林业局、法院、检察院、监狱局、戒毒局、地矿局等存量资产较大的8个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年租金30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下的土地房产出租,由省机关管理局委托相关主管部门管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规定进场交易的,应当进入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拍卖、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公开招租。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房地产项目对外合作(非注入资本)或承包经营的,按资产出租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规定经有权批准机构审批的合作项目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用于出租、对外投资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明确相关权益管理责任,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统筹整合大型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资源,按市场化原则,通过共享共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推进共享共用,提升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建立健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机制,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物仓,对部门及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本部门本系统、跨部门跨系统的统一调剂;对临时机构、大型会议活动、专项任务等临时配置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对相关部门移交的罚没资产、专项资产,按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集中管理。
推动建立资产调剂与绩效评价、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单位预算的联动机制,实现资产的充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软件、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探索加强数字资产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用途依法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原则,符合处置规定情形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优先在部门内部或者部门之间调剂利用;无法调剂的,可通过对外捐赠、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资产对外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乡村振兴等为目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一)长期闲置或者超标准配置的;
(二)依法罚没按规定程序形成的资产;
(三)因机构变动、职能调整、专项工作等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七)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八)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九)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调拨、调配)、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实行集中统一监管,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实行分级管理。下列处置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价账面原值5万元以上或批量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其中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不含报废)须报省政府审批。其余事项(不含报废)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其余已超过最低使用年限或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报废,由占有单位按规定程序内部审批。
实行委托管理。对省教育厅、卫健委、林业局、法院、检察院、监狱局、戒毒局、地矿局等存量资产较大的8个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价账面原值50万元及以下或批量账面原值50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由省机关管理局委托相关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根据资产处置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国有资产,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市场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拍卖、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废弃电器电子类产品和符合规定的废旧家具等资产,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通过公开招标的定点处置机构实行环保回收,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涉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根据国家及省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处置罚没资产,并将按规定处置资产所得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职务科技成果及其通过作价投资所形成的股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由单位自主处置、自主管理,可以不审批、不备案,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考核、清产核资范围。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收益的单位占比部分,包括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分红、处置等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不上缴。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省财政厅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省级国库。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省级国库。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省属学校、非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除外)出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入,按规定上缴省级国库;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对外投资收入除按规定应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部分外,其余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四十条 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健全完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负责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全面、客观、精准反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管理成效。各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评结果纳入省效能考评指标体系。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管理局按照统一规范和技术要求,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资产管理业务网上办理。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按信息化管理要求完善本部门本单位资产基础数据,实现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融合。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健全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省机关管理局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或备案。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按《福建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业务用房集中统一登记制度,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统一登记在省机关管理局名下,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统一登记在各有关主管部门名下。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的基础上,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省机关管理局核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新增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资产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账目管理规范,分类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包括固定资产账、无形资产账、对外投资资产账等,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完整准确登记资产卡片信息,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及时确认入账,并按照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及时登记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账面价值。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五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因安全维护、位置偏远等特殊情形,将有关国有资产交由其他单位暂管的,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实行专项管理,有关情况按年度汇总报送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盘盈资产在确认权属后登记入账,盘亏资产按规定认定责任,赔偿损失,以报损方式履行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后核销相关账务,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并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或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情形;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程序和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资产清查发生的规定限额以上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事项,按规定报省机关管理局、财政厅审批。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依规承担责任。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由省财政厅、机关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编制国有资产年度报告,逐级报送,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省机关管理局。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情况;
(二)资产总量、结构和变动情况,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等各类资产;
(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执行情况,出租、对外投资和公物仓调剂处置等专项管理情况,处置方式、程序、结果和处置事项公开情况等;
(四)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五)资产管理改革创新情况;
(六)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省机关管理局、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梳理、统计等工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编制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十条 省机关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分析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情况,结合专项工作、绩效评价等工作,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省机关管理局和各部门应当落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审议意见和职责监督检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审计监督、财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三条 省机关管理局、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运用现场检查、产权年检、绩效考评、信息技术等手段,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二)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需求报送、审批、执行等情况;
(三)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机制建设情况,出租、对外投资的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四)资产处置方式、程序、收益管理和处置信息公开等情况;
(五)受委托负责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管理情况;
(六)资产账卡和档案等基础管理情况;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审计和各类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标对表、限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省财政厅、机关管理局。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按本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条款执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中属于国家涉密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执行,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六十九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具体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闽机管综〔2017〕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