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水利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水利厅
2021年12月22日
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为规范本省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一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涉水招投标、涉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涉水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除本基准有规定外,适用招投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相应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所指的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工作,制定本裁量基准。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裁量基准,制定本地区的裁量基准,公布后遵照执行。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定期评估和适时调整。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层级监督,并将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就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适用相同的法律依据、作出基本一致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不得因与违法行为不相关的其他因素区别对待。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与违法行为相当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兼顾纠正制裁违法行为和教育引导守法行为。
(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五条 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如下原则确定适用依据: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
第六条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分为轻微、一般、较重和严重。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列入《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表》)的,按照《裁量基准表》执行;未列入《裁量基准表》的,应当综合考虑法定依据、违法情形、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因素研究确定,并及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等应当由上级或其他有权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将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报至有权机关作出决定。有权机关实施上述行政处罚,不影响提出报送的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水行政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水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水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裁量内容、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单独援引本裁量基准。
第十三条 对于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违反党纪或构成职务违法的,应当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或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