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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水〔2006〕水政44号
各设区市水利局、县(市、区)水利(务)局:
根据《福建省防洪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和省人大法工委《关于答复闽水〔2006〕水政24号文意见的函》(闽常法函〔2006〕18号)的要求,现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福建省非法采砂机具拆除没收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福建省非法采砂机具拆除没收标准》
2.《关于答复闽水〔2006〕水政24号文意见的函》
福建省水利厅
2006年12月18日
附件1
福建省非法采砂机具拆除没收标准
一、非法采砂船采砂机具拆除没收标准
1.采砂操作控制台整体;
2.吸砂泵泵体及主机冷却水泵和主机增压器;
3.砂水分离、链斗、输砂皮带三个系统全部装置;
4.吸砂管及其接头软管;
5.用于采砂的动力装置;
6.龙门架;
7.吊臂抓斗设备。
二、非法铲车等车辆在滩地上采砂的,直接没收车辆。
附件2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答复闽水〔2006〕水政24号文意见的函
闽常法面〔2006〕18号
福建省水利厅:
闽水〔2006〕水政24号文收悉。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内容,是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1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设置的。《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12月1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中“采砂机具”的具体内涵和外延,可以参照长江水利委员会关于《非法采砂船采砂机具拆除标准》(长砂管〔2003〕699号文)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予以界定。
附件:1.《福建省防洪条例》第四十六条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3.长江水利委员会关于《非法采砂船采砂机具拆除标准》的通告(长砂管〔2003〕699号文)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