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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8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来源:泉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 发布时间:2021-03-01 16:37 点击数:{{pv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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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晋江、洛阳江流域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晋江、洛阳江流域的规划、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晋江流域,系指晋江源头至蟳埔枪城出海口所有干支流的集水范围,包含外引工程龙门滩水库流域;所称洛阳江流域,系指洛阳江源头至洛阳桥闸出海口所有干支流的集水范围。

  本条例所称晋江流域上游地区,系指晋江金鸡拦河闸以上地区。

  第三条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水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的关系,确保水环境质量只能更好、不能变坏。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职责,负责组织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发现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依法处理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流域两岸村(居)民自觉保护流域水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洋与渔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湖)长制,健全市、县、乡三级河(湖)长责任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晋江、洛阳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健全河(湖)长巡河制度,定期开展河(湖)长巡河活动,协调解决涉河(湖)重大问题。

  第二章流域规划和水质要求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特点组织编制晋江、洛阳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等产业政策,调整经济结构,淘汰落后产能,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发展绿色经济。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晋江、洛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晋江、洛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晋江、洛阳江流域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其中,已达到Ⅱ类标准以上的干流、支流、河段应当保持水质不降低;低于Ⅲ类标准的干流、支流、河段应当逐步改善、提高水质。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晋江、洛阳江流域水质监测和预警体系,提高实时监控能力。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流域县交接断面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湖库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站。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晋江、洛阳江流域水质监测结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建设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的宜居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等措施提高流域植被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域内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水生物种,改变生态功能,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水量和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科学制定调水方案。已建水电站应当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规定,确保下游生态用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保障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建设,建立健全运营管理机制,实现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系互通互连,形成上蓄下引、河库连通、多源互补、丰枯调剂、环境优美的现代水网体系。

  第三章 水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民生保障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晋江、洛阳江源头和山美水库、惠女水库等具有供水功能水库的保护,明确保护、管理范围,采取措施,改善源头和水库流域水环境。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安装全程监控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毁林开荒;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建、扩建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和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二)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作为安全保护的重点目标,加强日常防范,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风险防控措施,保障取水和供水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列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车辆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流域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整治、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企业、加工点和作坊。

  第十八条晋江、洛阳江流域内的新建工业项目应当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

  晋江流域上游地区、洛阳江流域不再审批化工(单纯混合或者分装除外)、电镀、制革、染料、农药、印染、铅蓄电池、造纸、工业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单纯收集除外)等可能影响流域水质安全的建设项目;限制采选矿、制药和光伏等产业中可能严重污染流域水环境的生产工艺工序。

  第十九条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条在晋江、洛阳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予以公告;统一规范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明确使用单位和管理责任、监管部门、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对排污口摄像编码、登记造册,建立排污口位置、数量、排污情况等档案资料,并定期监测排污口水质。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沟渠,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非法倾倒,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改造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对雨污合流直排水体区域实施截污改造,加快推进雨污分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推进城镇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采取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和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监督农药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和可养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禁建区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畜禽养殖场(区、户)和屠宰场(点)应当对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或者零排放。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并给予资金补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控制和减少流域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干流、支流沿岸一百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乱倒生活垃圾。

  禁止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五百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或者新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项目。流域内已建、改建生活垃圾填埋项目应当自行处理垃圾渗滤液,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采取防渗漏措施,并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禁止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新建、扩建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已建、改建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技术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

  禁止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生产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活动会严重污染水环境,仍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乱倒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新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建、扩建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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