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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0-08-03 09:55 点击数:{{pv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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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含省属垂直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行为。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省机关管理局、省直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和循环利用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含无偿划转,下同)、出售(含出让、转让,下同)、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出售:指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三)置换: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对外捐赠: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实物资产)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行为。

  (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能继续使用,或虽未达到使用年限,经鉴定论证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六)报损: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调拨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第三章  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授权主管部门管理,由主管部门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批复文件抄送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本条第(一)、(二)款中,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其余已超过最低使用年限或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报废,由占有单位按规定程序内部核批,核批文件抄送其主管部门和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四)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五)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不含报废),由省机关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核实后,报送省机关管理局。 

  (三)审批。省机关管理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四)处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接到批复文件后,按处置方式和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评估、备案、交易、统一回收、定点销毁、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

  (五)账务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审批表,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交易、回收、移交等各类凭证,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

  (六)备案。省直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参照上述程序办理,核批文件抄送省机关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资产管理信息化工作要求,履行资产处置审批程序时,按规定登录“福建省机关事务工作业务服务支撑系统”并按设定流程在线办理申报、审核、审批、处置、账务处理和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盘活长效机制,定期梳理存量资产,对盘亏、毁损、报废的资产,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对因机构改革、单位撤并等导致闲置的资产,单位迁建办公场所后腾空的房产、土地,按规定及时处置或划转移交省机关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和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省财政厅或省机关管理局批准同意。

  第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专项审计,拟定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省机关管理局、省直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或者鉴证。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房屋、车辆,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涉密(含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信息设备,应按国家保密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后,方可办理资产无偿调拨、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处置手续。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优先整合利用。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经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或专业机构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处置程序。

  以授权形式购置的软件资产到期后,应当及时办理处置手续,停止使用。为专项工作开发或配发的软件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失去使用价值确实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当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四章  处置申报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无偿调拨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按处置方式和类别填报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账面价值、购置日期等内容,一式四份,下同);

  (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票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四)资产产权证明(如不动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来源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股权或债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五)拟无偿调拨的资产情况说明;

  (六)接受单位同类资产的配置状况和需求情况说明;

  (七)因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机构改革批文、资产清查资料;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出售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

  (四)资产产权证明;

  (五)拟出售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六)出售方案,属于股权转让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属于无形资产的需附本行业专家的论证报告。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双方拟置换资产的产权证明;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如是否担保、冻结、查封等);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因城市规划建设等拆迁(征收)置换资产的,须提供拆迁(征收)公告、置换补偿标准等资料;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拟对外捐赠资产情况说明、明细清单及有关凭证;

  (四)与受赠人达成的意向性捐赠协议;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

  (四)资产产权证明;

  (五)报废办公设备和家具的,须提交由资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或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

  (六)报废专用设备的,须提交由行业或部门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

  (七)报废车辆的,省直在榕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单位上交省机关管理局统一处置;省直在榕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单位和省直非在榕单位须提交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有资质机构提供的车辆检测报告、事故认定材料、保险公司赔付凭据或近两年维修记录等证明资料;

  (八)报废(拆除)房屋的,须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如因新建项目需要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立项文件;因房屋征收拆迁的需要的,提交征收拆迁公告、补偿标准和补偿意向协议等资料;

  (九)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须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十)其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若产生维修费用的,还应提供维修费用凭单复印件;

  (十一)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损申请文件;

  (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

  (四)资产产权证明;

  (五)损失价值清单和损失情况说明;

  (六)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或鉴定文件;

  (七)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应提交被投资单位清算审计报告、注销文件,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八)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九)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十)应进行经济鉴证的,提供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十一)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十二)造成损失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

  (十三)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资产评估和交易

  第二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合并、分立、清算的;

  (三)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四)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二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核准或备案评审。

  第三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应按以下公开方式进行:

  (一)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单位或批量资产原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依法公开自主委托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拍卖、招标代理等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二)前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出售和其他方式的资产处置,鼓励委托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拍卖、招标代理等机构进行公开交易,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交易。

  第三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转让,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原因的交易事项,按照规定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可暂不委托有资质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报废的电器电子设备,按《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进行统一定点回收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废弃家具,按规定进行统一定点回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补偿赔偿收入等。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清理费用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直接上缴省级国库。产权归属于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代管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应直接上缴省级国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款、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直接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环节中流失。

  第三十八条  省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对省直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规定权限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和数据应当完整、真实,并按规定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直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处置国有资产;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处置事项予以审批;

  (三)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四)规避评估程序,或干预评估、交易机构独立执业或向评估、交易机构提供虚假资料;

  (五)将已获准调拨、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它方式处置;

  (六)未按规定委托有资质交易机构公开处置资产;

  (七)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八)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文化事业单位,在省级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省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涉及资产处置的,按照我省科技成果转化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闽政管综〔201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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